古羅馬法中的誠信原則

 



  

古羅馬人把誠信概念引入法律體系中,並且成為古羅馬法的法律原則。誠信原則既是實體法的原則,也是程式法的原則。既是私法的原則,也是公法的原則。既是國內法的原則,又是國際法的原則,誠信貫穿於整個法律體系中。古羅馬法規定,善意和誠信是有效締結契約的前提,具有欺詐故意的行為,或者是因不講誠信而被法律認定為不名譽的人的行為,是無效的行為。典型地體現著誠信的效力的合意契約(尤其是合意的買賣契約)恰恰是羅馬人的創造(在其他地中海民族的法中均不包含這樣的規則)。


  

在誠信的基礎上,古羅馬法產生了一種新的訴訟形式,即程式訴訟或誠信訴訟,這類訴訟指在程式書中,大法官於原告請求一項後批註依誠信字樣的訴訟。承審員在審理時可按誠信和公平的原則,根據案情作出衡平的判決,不必嚴守法規,拘泥形式。故原告如有詐欺,脅迫等情事,被告如有可原宥的錯誤,雖程式書中未列有抗辯,承審員也有權減免被告的責任。可以說,程式訴訟或誠信訴訟是誠信文化滲透於訴訟領域的產物。在以前的法律訴訟中,當事人訴訟完全是憑一系列宗教式的程式和形式進行,當事人在規定的程式上稍有差錯,即使有充分的請求理由也得不到法律的救濟,在很多時候,程式可能扼殺了誠信和正義。對外交往的擴大和商品經濟的發展,需要改革僵化的訴訟程式,要以確保交易安全和法律救濟實現為程式的價值目標。程式訴訟或誠信訴訟就應運而生了,在這種程式中,法官可憑證據和自己的良知對案件作出公正的判決,從而拋開了無益於瞭解案情的神明裁判式的程式。誠信直接創造了新的訴訟程式並成為該程式的最高原則。



在古羅馬的國際法中,誠信原則是處理城邦之間關系的法律準則。在國際關系中,當時占統治地位的決定性因素就是信義。信任表現著一種可受信任的關系(這種關系在城邦中因其執法官的裁量權而得到普及,對於那些經商的私人則更為直接)。從相互信任的理由中產生出誠信的客觀概念,即合乎道德,作為商業世界支柱的商業正直。人們把這種誠信理解為具有約束力的。在國際關系中,同在早期的私人關系一樣(這兩種關系具有明顯的相似性),信義發揮著首要的作用,這一術語的含義廣泛,從投誠這種極廣的概念,到相信他人會給自己以某種保護或某種保障,它既可以涉及從屬關系,也可以涉及平等關系……在同迦太基的第一個條約中,曾提到遵守公共信義的義務。也就是說,古羅馬人在對外貿易中,商業道德的支柱是誠信,古羅馬法把誠信上升為國際法律原則。誠信滲透於經濟關系中,規範著經濟活動,如果遇到了阻力,外國人可以到所在地法院請求法律的保護,法院按誠信原則和法律規則作出公正的判決,法官是誠信的守護神。


毛希彤